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352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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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5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梁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2,620元。

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為桃園市大園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查。

而被告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惟經本院對上址為起訴書及調解通知之送達後遭退乙節,有本院公文封、郵務機關出具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佐,而已難認被告之住居地在本院轄區。

另被告現住在彰化縣,收不到戶籍地臺北市之信件乙節,此業經被告具狀自陳,並有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而本院另向上開彰化縣址寄發調解庭期取消通知函並經受僱人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住居地實際係在彰化縣。

爰審酌本件車禍相關交通事故卷宗業在卷可參,應無何取證之不便利等情,併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及原告為公司法人,於彰化縣亦設有辦公處所等情,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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