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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楊安明
楊尚樺
被 告 陳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向與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差別循環利息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自112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05,418元(含本金102,30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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