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38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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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陳冠蓁
被 告 黃林素珍


黃敏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林素珍、黃敏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經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二人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黃林素珍為正卡持卡人、黃敏叁為附卡持卡人),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至該帳款清償止,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人就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二人持卡消費後,至112年12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共新臺幣(下同)443,849元(其中93,361元為消費款)帳款未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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