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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劉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內容及所附報案單資料,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發生在雲林縣斗六市,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又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從逕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得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有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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