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21時16分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醫療費用5萬8,291元:
- (二)親屬看護費8,000元:
- (三)核酸檢測費3,500元:
- (四)工作損失8萬7,000元:
- (五)精神慰撫金15萬元:
- (六)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萬4,004元(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4,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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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翁鴻昌
被 告 歐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2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細故發生口角時,被告竟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頸椎鈍傷、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暨眼眶下神經損傷、臉部紅腫及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59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6,791元(包含醫療費用5萬8,291元、親屬看護費8,000元、核酸檢測費3,500元、工作損失8萬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79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此有醫療費用收據、系爭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31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5萬8,291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5萬8,291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33至35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8,291元,應屬有據。
(二)親屬看護費8,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4日須由專人看護,故請求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000元(計算式:2,000元×4日=8,000元),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
查參諸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發生本件事故後,於當日晚間22時03分許起至110年12月11日01時38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顴骨和上頷骨骨折暨眼眶下神經損傷」等傷勢,並於110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至馬偕醫院住院,且於住院期間之110年12月20日接受骨折開放復位、可吸收鋼板固定手術,此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非輕微,堪認原告至少於110年12月10日發生本件事故之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接受手術日止,共1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日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8,000元(計算式:2,000元×4日=8,000元),應予准許。
(三)核酸檢測費3,5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親屬需進入醫院照顧原告,因此支付核酸檢測費3,5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等語。
查原告遭被告徒手攻擊後,至少於事故發生當日起至接受手術日止,均需由專人全日看護,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當時醫療院所為配合政府之防疫政策,進出醫院時均需施作核酸檢測,故本院認原告之親屬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進入馬偕醫院照顧原告,因而支出核酸檢測費3,500元,應有其必要性,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核酸檢測費3,500元,應予准許。
(四)工作損失8萬7,000元: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外送人員,每日工作時數為8.5小時,每日薪資介於2,000元至3,000元間,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共計58日無法工作,故請求以每日薪資1,5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8萬7,000元(計算式:1,500元×58日=8萬7,000元),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
查參諸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於事發當日(即110年12月10日)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顴骨和上頷骨骨折暨眼眶下神經損傷」等傷勢,並於110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至馬偕醫院住院,且於住院期間之110年12月20日接受骨折開放復位、可吸收鋼板固定手術,均如前述,且原告亦經醫囑應於術後休養1.5月(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致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手術後1.5個月即111年2月3日止,共計56日需要休養之必要,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2月3日,共計55日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事發前實際每月薪資所得若干,則本院認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始為合理,則因110年1月起國內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4萬4,213元【計算式:(110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2萬4,000元×21/31=1萬6,258元)+{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3日:2萬5,250元×(1+3/28)=2萬7,955元}=4萬4,213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15萬元: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萬3,026元,名下無財產 ,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8萬7,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共計0元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萬4,004元(計算式:5萬8,291元+8,000元+3,500元+4萬4,213元+7萬元=18萬4,0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4,0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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