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50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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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柳約有
被 告 一郎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妨害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6日雖已為公司之解散登記,並選任柳約有為清算人,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公司解散登記之前,堪認本件訴訟係基於清算目的而為之(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返還YPS-66、YPS-77、YPS-88防衛系統主機6台(下稱系爭主機),及控制設定警戒或解除警戒防拷貝滾動編碼遙控器15個(下稱系爭遙控器,與前述主機合稱系爭防衛設備)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防衛設備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如被告妨害原告之系爭防衛設備所有權,應給付32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5、6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審理時稱希望伊盡速前來取回系爭防衛設備,伊於109年12月28日至被告公司點收遭被告置之不理,而未返還本件請求之系爭防衛設備,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提出答辯狀略以:原告就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不斷重複對被告提告,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兩造間契約已於104年2月4日合法中止並通知原告取回系爭防衛設備,原告遲遲不取回已屬受領遲延,原告109年12月28日前往店址卻以各種理由搪塞不取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嗣後同一事件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

是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而訴訟標的之確定,則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

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同法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等,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等,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6579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嗣原告復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防衛設備,如不能返還,則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前案中原告主張之設備與本案之系爭設備,除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主機6台及系爭遙控器15個,與系爭前案中所主張之系爭主機3台及系爭遙控器7個不相同外,就系爭前案所認定並經審判確定之設備,即應受前確定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於不同之部分設備(即原告於本件所增加主張系爭主機3台及系爭遙控器8個)部分,因屬前開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

㈢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繼查,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133號給付帳款事件業將被告於104年2月4日合法終止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即系爭契約)之事實,列為重要爭點,此於本訴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則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契約終止後,若甲方(即被告)未主動歸還乙方(即原告)所交付之商品,且乙方至前開系統安裝地點(即被告民族東路營業所)亦無從會晤甲方時,乙方得基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地方公正人士之在場見證,自行將商品拆回。」

辦理;

且於本件被告已主動表示要歸還原告設備之情形,依前開約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即應與被告聯繫接洽設備取回事宜,符該條約定意旨及事理衡平。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約定書、收款收據、簡訊、匯率換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內容,僅足證兩造曾訂立系爭契約購置系爭防衛設備,及被告向原告為請原告取回系爭防衛設備之意思表示後,原告仍反覆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然占有原告原先安裝之設備」為由要求被告返還系爭防衛設備、或不能返還時金錢賠償等情,是認原告於本件所增加主張系爭主機3台及系爭遙控器8個部分,其行使權利核與前揭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意旨亦屬有間,且未符合誠實及信用方法,堪認已構成權利濫用,是其請求,亦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返還占有之系爭防衛設備,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防衛設備,被告應賠償原告32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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