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54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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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宇尚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來
被 告 來富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逸銘
訴訟代理人 邱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謝明舉,嗣於審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逸銘,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清潔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ll1年8月1日起至l12年7月31日止,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清潔維護工作,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l03,000元。
因工作內容包含年度工作項目,並非每月固定施作,故該年度工作項目費用平攤於12個月之合約期間內,是每月報酬內有部分係原告協助進行年度工作項目之報酬。
詎被告要求原告應於l12年4月底前退場,系爭契約終止,並要求原告簽署「提前解約同意書」,遭原告拒絕,被告竟拒絕原告繼續依約完成工作,並拒絕給付報酬。
原告請求項目如下:㈠關於112年4月份報酬遭扣抵之67,000元:原告於l12年4至7月年度工作項目原已排定「樓梯清洗」、「水塔清洗」、「地下室清洗」、「採光罩清洗」項目(下稱系爭項目),因被告稱系爭契約已於112年4月底終止,而拒絕讓原告完成系爭項目,並以系爭項目尚未完成為由,而於112年4月份報酬中扣除67,000元。
但原告已完成112年4月份工作,年度工作項目之報酬平均分攤於12個月之合約期間內,原告每月所受領之報酬,已含先前「已完成」年度工作項目之服務費用。
被告拒絕給付l12年5至7月份承攬報酬,自不得就系爭項目於同年4月份應給付予原告之全額報酬中重複扣除;
㈡水塔清洗費用22,000元:兩造原訂於ll1年9月由原告進行水塔清洗工程,因被告無故延宕,拒讓原告履行承攬工作,此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被告不得扣抵原應給付予原告之清洗費用22,000元;
㈢關於112年5至7月份之報酬共309,000元: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原告喪失112年5至7月份之報酬共309,000元;
㈣社區資源回收作業之可期利益18,000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12年5至7月份由原告協助進行被告社區資源回收作業可得每日200元之報酬,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此部分利益損失共18,000元(計算式:200×30×3=18,000),以上合計416,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前段、第51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希望解約後原告能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定期工作,被告依約定內容給付相關費用,但原告不願意,其並同意被告
扣除未施作之工作項目款項67,000元,此款項雙方已彼此核算完畢,因原告有意見,被告依原告意見修正後,計算
結果為114,500元,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告知原告核算後金額為ll4,500元,並告知「如果對此金額沒有爭議,再請開立收據請款」,原告也開立112年4月20日請款單,是該金額經雙方同意,並無原告所稱無端扣除。
(二)被告有請求被告施作水塔清洗工作,並無不讓原告施作之情事,原告自承未完成水塔清洗工作。又此工作項目費用
22,000元係經協商後,原告自行繳回未施作清洗水塔項目費用,並用現金方式繳回,自不得請求報酬22,000元。
且結算最後給付金額亦是依原告提供請款單要求金額給付,
原告不願意配合被告行政作業程序,被告亦按其協商內容
之款項金額撥款至原告帳戶。
(三)又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可隨時終止,被告通知原告l12年4月15日終止,原告也同意終止,日期是原告提出被告配合執行,原告自行撤場,原告自不得請求l12年5至7月份之報酬。縱要請求報酬,也應扣除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
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依ll1年度建築物一般清潔服務業利潤率為13%,原告請求報酬309,000元至少應再乘以13%。
(四)被告否認原告有社區資源回收每日200元之請求權,原告應先證明有此請求權利。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ll1年8月1日起至l12年7月31日止,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清潔維護工作,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l03,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清潔工作合約書暨年度工作計畫表1件為證(士簡卷第34至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511條之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
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
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依上述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於
112年4月15日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9頁),依該等對話內容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天來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表示:「已撕破臉了,再下去也無意義了,為"必免"(應係"避免")節外生枝也配合你們希望我們"找點"(應係"早點")離開,還是4/15離開,要不就7/31」,被告:「OK,請貴公司4/15做完後平靜離場」,王天來:「也請退場時支付三、四月
清潔費,乾乾淨淨」,被告:「一切依照合約及行政程序
作業」等內容,可知被告即定作人已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契約於112年4月15日終止。
(三)就原告本件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被告就系爭項目扣除67,000元之報酬部分:
原告主張於l12年4至7月年度工作項目,原先排定系爭項目因未完成遭被告扣抵67,000元,但原告已完成112年4月份工作,且年度工作項目之報酬平均分攤於12個
月之合約期間內,故原告不得就此部分於112年4月份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中重複扣除等語。惟查遍觀系爭契約
之約款,並無原告所主張「年度工作項目之報酬平均分
攤於12個月之合約期間內」之約定。又原告雖否認其有
同意系爭項目應扣款金額之事實,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兩造Line於112年4月18日對話紀錄所示,112年4月18日被告先提出扣款計算方式,兩造對帳並結算後,被告即
向原告表示:「…經您提供的資料重新計算後,我們最
後和您結算的金額會是114,500元,如果對此金額沒有爭議,再請開立收據請款」(本院卷第49、51頁),而原告於112年4月20日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關於品名、總價亦記載「3、4月清潔費,114,500元」(本院卷第53頁) ,是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終結前,
原告即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進行對帳,且結算
金額為114,500元。
又被告已匯款114,500元,此有被告之支出請款單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不當扣抵之67,000元報酬,自無可採。
2.水塔清洗費用2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原訂於ll0年0月間由原告進行水塔清洗之工程,係因被告無故延宕,致原告不能履行,此可歸責
於被告,故被告不得扣抵清洗費用2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
明確表示拒絕原告履行清洗工作之證明,且依被告所提
之112年3月21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所示(本院卷第55至61頁),被告現任主任委員黃逸銘:「阿那個時候說4
月那個游泳池那個水塔要折讓回來」;原告法定代理人
王天來:「…主委在這邊我現在請主委講,主委一包話
我絕對不會講第二句話,今年的合約第一次的水塔沒有
洗,因為頂樓的施工」;王天來:「好,主委你講一句
話就好,我要折讓回去多少錢我絕對不講第二句話,你
講,你講就好了」;被告前主任委員謝明舉:「不是折
讓要收多少錢,不是講好了二萬二」;王天來:「那就
二萬二」;
且原告自行於112年3月25日匯款22,000元予被告,有被告存摺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9頁),
堪認原告未完成水塔清洗工程,並同意折讓22,000元。
況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
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
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民法第267條固有明文。惟按定作人不為協力,僅
生民法第507條之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問題,要無同法
第26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據此,本件縱認水塔清洗工程未完成係
因被告即定作人不為協力,亦無民法第267條規定之適
用。
3.就112年5至7月份之報酬共309,000元部分:按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
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業如前述。查系爭契約已於112
年4月15日終止,原告既未完成112年5至7月份之工作,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此3個月期間之報酬共309,000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4.社區資源回收作業可期利益18,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又所失
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5至7月份應可得收取每日約200元之資源回收處理金(指廠商
支付的回收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僅提出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包含資源
分類處理及清運」之約定,惟並未提出原告已定之計劃
及其與何廠商約定每日支付回收金200元等相關證明,
原告並未就其所失利益負舉證之責,故其請求可期利益
18,000元,亦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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