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54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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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莊雯凱
被 告 趙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就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具狀表明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暨提出此部分修復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以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未能提出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165萬元計算】。

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204,15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浴室天花板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漏水」,並未表明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倘原告不能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規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修復部分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金額204,150元,於扣除已繳裁判費2,210元,補繳本件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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