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購買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
- (二)就請求163,211元及其中139,443元自112年11
- (三)請求給付遲延費486元部分:
- (四)違約金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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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被 告 鍾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3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8,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78元,及其中162,725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卷第9頁)。
嗣於113年1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11元,及其中139,443元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約定現金價250,000元、分期總價339,600元,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由被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114年9月2日止,每月為1期,分48期,於每月2日前,每期應繳納7,07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第26期即112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63,21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39,443元、利息23,282元、遲延費486元,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11元,及其中139,443元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為證(卷第13-21、47-5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就請求163,211元及其中139,443元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7條第1款固約定: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及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
㈠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等語(卷第15頁)。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前揭約定書之約定與民法第389條之規定不符,自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67,920元(計算:339,600元×1/5=67,920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原告主張被告自第26期即112年11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應迄第35期即113年8月2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本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3月1日時,被告積欠第26至29期共4期之分期價額共28,300元,尚未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則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部分,僅能請求28,300元,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而就利息部分,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商品總價250,000元,分期總價339,600元,其中本金250,000元、利息89,600元,有本息攤銷表可佐(卷第47-49頁),而被告於第26至第29期未依約清償,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本息攤銷表所示各期之攤還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應付款項28,300元,及依計息本金按週年利率16%於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第30期以後各期分期價款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請求給付遲延費486元部分: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修正後則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就遲延費用486元部分,原告主張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未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而由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觀之,第13至15期之遲延費分別為134元、174元、178元,合計486元,然此部分除依被告遲延日數分別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包含各期催款手續費100元,核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催款手續費,屬法定利率上限外另以手續費名義所巧取之利益,是此部分催款手續費之請求應屬無據,則原告請求之遲延費,僅於186元【計算式:486-300(第13至15期之催款手續費)=186】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四)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其所請求之利息高達16%,倘按日息萬分之4.3加計違約金,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487元(計算式:28,300+186+1=28,487),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依計息期間,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0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469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770元 附表:依計息本金、利率、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26 7,075元 5,225元 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7 7,075元 5,294元 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7,075元 5,365元 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9 7,075元 5,436元 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8,300元 2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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