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57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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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林均鴻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廖哲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哲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哲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哲輝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被繼承人廖哲輝已於111年11月9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告為被繼承人廖哲輝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哲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哲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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