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58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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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楊乃如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漆子逸(原名薛純嚴、薛子逸)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例外則以被告「居所地」、「最後住所地」、「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為其補充之管轄法院(參見民國92年02月07日民事訴訟法第1條立法理由)。

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固設有侵權行為之特別管轄,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以今日媒體及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致關於管轄之規定形同虛設。

故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惟此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誹謗之惡意,於Instagram、PTT社群媒體、臉書等社群媒體陸續散佈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等,藉由網際網路散佈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3萬7690元等語。

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籍設苗栗縣頭份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且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無敘及被告係在台北市發表前揭誹謗言論。

準此,本件依原告主張實行不法行為之地及被告住所地,應均係在苗栗縣頭份市,而侵權行為實行不法行為之地亦為該訴訟證據調查較為便利之地區,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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