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59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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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劉啟貞
被 告 姜昱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十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所示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2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400元,扣除補助款4,290元後,被告每月實付租金6,110元。

詎被告自112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依約終止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31日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依約給付租金、違約金、占用期間使用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催告函、終止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㈠遷讓房屋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金每月10,400元;

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規定繳款…」、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將房屋於租期屆滿日或租約終止日騰空並回復原狀,點交甲方接管並遷出戶籍,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返還房屋日以甲方實際點收房屋之日為準。」

(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查被告自112年3月起積欠租金,原告定期催告後,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31日合法終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租金、違約金部分: 1.查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0,400元,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租金補助為每月4,290元,被告每月實付原告租金6,110元,而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積欠租金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36,660元(計算式:10,400元-4,290元=6,110元,6,110元×6個月=36,660元),應予准許。

2.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 乙方應於每月二十日前依前條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一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該其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該其欠額加收百分之六。

四、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照該其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百分之20為限。

前段違約金計收標準以乙方依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應給付之實付租金計算之…」(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本件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積欠租金,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所示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㈢占用期間使用費部分: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乙方未依前條規定將房屋返還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租期屆滿翌日或租約終止翌日起按月依第5條約定之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

(見本院卷第27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租賃關係消滅後,迄今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租金總額之1.3倍計算使用費即13,520元(計算式:10,400元×1.3倍=13,52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36,66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所示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20%為限,暨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使用費13,52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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