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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 告 黃錦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新台幣30萬元整,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應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
本件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0年9月28日,繳款金額為1萬4063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本案債權為日盛銀行負擔損失金額約百分之10,剩餘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公司)賠付,嗣被告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10萬2064元整,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前手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並請求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請求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萬206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2064元 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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