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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涂雲傑
被 告 戴瑞堂
訴訟代理人 戴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887元,及其中新臺幣128,355元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28,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387元,及其中128,355元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違約金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5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250,000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5%計付之利息。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12年11月29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至112年11月30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128,88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28,355元、112年7月2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之利息53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遭訴外人即被告兒子盜刷,當時有跟原告客服報遺失,也去警局報案,自112年7月起開始沒有刷卡,目前沒有使用系爭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於112年6月28日許遭訴外人戴利昌盜刷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卷第71頁),惟依原告提出被告消費明細所示,被告所欠款項均為112年4月起開始的分期本金,與被告所辯遭盜刷乙節無涉,被告自應就其所刷款項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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