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6137,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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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37號
原      告  蕭胤璋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陳怡廷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44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l00年0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原告佯稱訴外人林莉莉有金錢需
求,欲代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持林莉莉交付之印鑑、身分證,偽造林莉莉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借據及票載發票日為l04年6月24日、金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
嗣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遭林莉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始知被告偽造本票及借據向原告詐財,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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