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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洪國偉
訴訟代理人 洪紫晴
被 告 呂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其中新臺幣4,3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起,以LINE暱稱「陳靜怡」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加入「聯創投資網站」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400,000元損失,並請求支付被告官司相關所有法院所需費用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7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受有10,000元費用等損失,惟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項目,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如交通費、一般事務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項目,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行為,係保障自身權利所為,縱因此支出一定勞費,亦難認與被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4,32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88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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