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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庭
沈志揚
被 告 楊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闖紅燈,碰撞訴外人黃其瑛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
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黃其瑛所有,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856,978元將系爭B車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駕駛系爭A車,看到黃燈轉紅燈時有減速,因為對汀洲路不熟悉,誤以為要往前開到紅綠燈下方去等紅燈,才誤闖黃網線,不是故意闖紅燈。
如果系爭B車駕駛人有注意,就不會發生碰撞。
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是進口車,被告無力賠償高額修理費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11時5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北向南行駛,黃其瑛駕駛系爭B車,沿汀州路3段68號西向東行駛,至汀州路3段、思源街與羅斯福路3段316巷口處汀洲路3段68號前,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車汀州路3段北向南直行,近思源街口時有看到號誌紅燈,但是見號誌桿位於路口處,所以直覺要往路口處停等紅燈,沒有注意停止線位置而往南行駛,至肇事處,右車身被…碰撞。
碰撞前沒有看到B車如何行駛,也沒想到會有車輛駛出。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5公里/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黃其瑛於111年11月1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車欲從汀州路3段68號西向東行駛往羅斯福路3段316巷,我車有在建築物裡停等,我看到北向南機車停車,我又往南看到思源街口號誌紅燈,且東西向行人號誌綠燈,保全也指揮我行駛,一駛出路面車頭就跟北向南行駛之A車6032-DJ右車身擦撞,我隱約看到有車來,但是不知道為什麼該車沒有停車等紅燈繼續行駛。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公里/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上揭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汀州路3段北向南行駛,系爭B車沿汀州路3段68號西向東行駛,至汀州路3段68號前,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依臺北市○○○○○○○○○○○○路○號誌運作時制計劃,肇事當時採4時相號誌時制計劃運作,由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NBFA504-01)顯示,畫面時間(下同)11:51:55許,見汀州路3段南向北號誌顯示為紅燈,左轉箭頭號誌綠燈亮起,此時為第3時相,汀州路3段北向南應為紅燈,11:51:58許,見系爭A車通過停止線,11:51:59許見系爭A、B兩車碰撞,由上述影像及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自陳其駛近思源街口時有看到號誌紅燈,沒有注意停止線位置而往南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號誌及標線設置情形,在號誌紅燈時進入路口而違反號誌管制,致生系爭事故,被告駕駛系爭A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至於黃其瑛駕駛系爭B車由西向東行車未有號誌管制,黃其瑛於南北向顯示為紅燈時段進入路口,對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之系爭A車無法預期,故黃其瑛應無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足見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B車所有人黃其瑛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賠償金額之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黃其瑛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856,978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修護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惟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02,789元、零件754,18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8日止,已使用11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499,08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02,78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601,87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1,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其餘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原告繳納,其中6,610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2,750元應由原告負擔。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12,360元
附註: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9,610元(6,610元+3,000元=9,610元),因其中3,000元係被告繳納,故被告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為6,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應加給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255104 754189×0.369×11/12=255104 499085 000000-000000=499085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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