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66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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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陳明清

被 告 鄭國益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小港區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後之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天隆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愛琴」之詐欺集團成員,供「陳愛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陳愛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鄭國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中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國華」、「楊佩瑜」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謊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百勝金融」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至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1,350,000元,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及原告之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35,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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