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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胡永承(原告胡傳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1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萬泰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7,342元、利息3,573元未還,嗣萬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對被告主張欠款15年以上自行呆帳處理無意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15元,及其中197,342元自95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答辯狀略以:伊係中低收入戶,多年無收入,同時銀行又欠15年以上,多半自行呆帳處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現金卡,然未依約還款,尚欠197,342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等情,業為被告否認,並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自95年12月5日後即未再繳款,本件請求權時效屆至日應為110年12月4日,然原告遲於112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收文章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足見原告起訴時系爭債權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依上說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915元,及其中197,342元自95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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