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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粘嘉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景祥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2 陳報臺北市○○區○○段○○段00號、10之1地號、3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等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加計相關之利息),則以該等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雖依所附債權憑證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99,824元,然揆諸上開說明,應加計相關利息(請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止),另併應陳報訴之聲明之不動產於上開繫屬日時,按被告施景祥應繼分計算之現值為何(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與上開債權總額擇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裁判費,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於扣除已繳交之裁判費3,200元後,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自行計算並陳報計算式及現值證明,併依計算結果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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