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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鄧國柱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告除本金44,810元及5%法定利息5年外,其餘債權不存在。
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4,810元及自民國92年7月2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乙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722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181元(即附表一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扣除附表二原告未主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6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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