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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張學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24,571元,利息15,169元,合計339,740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分段本金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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