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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張家興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勇志住所或居所,並補正被告陳勇志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陳勇志,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然本院以該地址查無陳勇志資料,則原告起訴雖以陳勇志為被告,然未提出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陳勇志」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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