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87號
原 告 李智龍
被 告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訴訟代理人 徐健豪
陳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桃園中山營業所停車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發生電梯故障,使原告受困於電梯長達40分鐘之久,造成有頭暈與呼吸困難等狀況,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見本院卷第43頁),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此外,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