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92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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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22號
原 告 伍軒震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正確名稱,如為公司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劉源森」,然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376號裁定,載聲請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原告確認被告究係何人,應陳報被告之正確名稱,如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

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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