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94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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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王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月29日起至94年7月29日止,每1月為1期,每期8,919元,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加計2成支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2年4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89,733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33元,及自92年4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本金部分: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債權收回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89,733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查依前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利息按固定年利率20%計算,第13條約定如違本契約時,按延遲利息加計2成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11頁),則合併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暨自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部分,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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