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95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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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張馨文
被 告 許誌偉


陳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許誌偉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A帳戶)、被告陳威銘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各自提供系爭A、B帳戶幫助他人詐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406,000元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以其匯款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據此向本院起訴。

經查,原告轉帳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又本件被告陳威銘係設籍於「臺中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被告許誌偉所提供之系爭A帳戶乃於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立,則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有利於本件行為事實證據調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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