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96,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6號
原 告 南順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祥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75,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