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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連碧玉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朱唯勤
訴訟代理人 朱唯中
被 告 韋稅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段○○○號九樓之四房屋浴室地板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況,並將原告所有同號八樓之四浴室天花板維修孔之蓋板換新」之價額,如未查報,則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
並加計第二項前段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第二項後段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壹仟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9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浴室地板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況,並將原告所有同號8樓之4(下稱系爭8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維修孔之蓋板換新。」
、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漏水完全修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前開聲明第1項前段及後段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涉,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9樓房屋浴室地板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況、及系爭8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維修孔之蓋板換新所需價額,並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9樓房屋浴室地板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況,及系爭8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維修孔之蓋板換新之金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暫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又本件衡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前段,並加計後述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且非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訴訟,是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需6年。
是原告請求聲明第2項後段,其所受利益為144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6年=1,440,000元),故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4萬元。
是原告應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未查報,各暫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及第2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144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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