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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百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焦愛華間因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北簡字第14114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者,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自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12年度北簡字第141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然聲請人主張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591號事件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聲請人亦未陳明相對人已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何一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且聲請人於其聲請意旨略以:「......懇請鈞院鑒察,並週知鈞院民事執行處各股:『如相對人聲請像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均請依法停止,勿准許查封或發執行命令等強制執行行為』......」,足認前開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並未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本件即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故聲請人前揭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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