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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賜文
代 理 人 何碧嬌
相 對 人 陳賜賢
吳陳敏惠
陳奕安
陳亮瑋
陳敏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6,285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10,475元 說明: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均係由聲請人繳納,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23元(計算式:10,475元×47/100=4,923元,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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