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聲,1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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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正傑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五二號、第一一○○九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北簡字第60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452號、第11009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43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另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27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就其中新光人壽鑫富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至112年7月26日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56,770元〕,向本院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調閱屬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68,516元(計算式:456,770元×5%×3=68,51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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