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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廖翊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8,498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17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對於第三人何昇旭所為之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之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院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聲請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之前夫即債務人何昇旭得執行之債權,業為聲請人所主張為由其所繳交保險款項、受益人亦為聲請人等,僅要保人為何昇旭之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保單等語,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123,317元(至民國112年9月7日止)等,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13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要3年,是聲請人聲請以3年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應為合理,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可以執行延宕之期間。
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18,498元(計算式:123,317元×5%×3年=18,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8,498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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