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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薛美芳
相 對 人 陳品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25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3,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23。
合 計
4,630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3為1,065元。
(計算式:4,630元×23/100=1,065
元,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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