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補,169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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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建弘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翁建弘」,而未明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

又經本院函調原告起訴狀所指之相關車禍資料,經回覆:本案經查證係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且無人受傷,因單純民事案件非警察機關權責,故無現場圖、照片等相關資料可提供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故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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