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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704號
原 告 顏大峰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足參。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出異議,即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584,71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4,7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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