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757號
原 告 吳曉莉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萬9,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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