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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802號
原 告 周俊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濰弈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諭知公訴不受理,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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