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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85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士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士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士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黃士珊」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黃士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致本院無從確定「黃士珊」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地址;
且本院前依原告所陳調取被告所留手機門號、車牌號碼之相關資料,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有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足按,是原告之起訴未記載其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2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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