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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619號
原 告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New Charm Corporat
oin Limted )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ew Charm
Corporatoin Limted Taiwan Branch)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靜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Riant Capital Limited (英屬維京群島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32號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32號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該本票之債務,其先位、備位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32號裁定所載本票之票面金額即美金25,000,000元為準,依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23元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805,750,000元(計算式:美金25,000,000元×32.23元=805,750,000元),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26,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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