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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661號
原 告 何牧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司法院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核定為1,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查原告起訴聲明尚有請求上述金額以上,是否一部請求?務必於上開期限內確定後進狀陳報法院,以利本院依原告聲明金(價)額依法適用訴訟程序,而原告聲明尚有:並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算利息,然未據聲明起訴利息之利率為何,如原告仍欲請求時,請於上開期限,進狀補正,並自行計算111年3月29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4月1日止之利息總額,並加計前揭100,001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請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正聲明後完整之裁判費金額後補繳完畢。
另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應提出與被告人數相同數量之起訴狀繕本。
及本件依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書面,需2被告機關均有上揭證明書)到院,始為適法。
末按當事人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雖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明文。
然而,依司法院所訂定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經法院許可者,任意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是當事人欲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至法院,應於事件繫屬後先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否則,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仍應依一般程序將書狀送院,並以到院時間為該法律行為之時間。
本院並無同意兩造本件得適用前揭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至法院方式,故兩造均應依一般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程序將書狀送院。
又「線上起訴」系統,亦非前述需經法院同意始得適用之線上遞狀系統,併特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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