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81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祥軒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同時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註記不得省略),如被告住所地經查非在本院轄區,請原告併聲請移轉管轄至該法院。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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