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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84號
原 告 吳黃粉(即吳宇森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吳鑑原
被 告 芬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黃粉為吳宇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吳宇森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717元,然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2年12月1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母吳黃粉,有吳宇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親等關聯查詢在卷可查,且被繼承人即吳宇森之戶籍地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未受理吳宇森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3月22日雲院宜家喜決113家詢101字第1139002418號函在卷可查。
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吳黃粉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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