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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17號
原 告 翁啟峰
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鍾輝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9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4,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惟兩造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多寡、有無關聯性與必要性等項,均多有爭執,案情較為繁雜,復經兩造合意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2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條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早上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水源路由西向東行駛,被告騎乘自行車(下稱肇事自行車)同向行駛於伊右前方,適被告向左變換行向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於水源路近青年路188號前向左變換行向,伊為閃避緊急剎車倒地滑行並撞上被告騎乘之肇事自行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3,420元、交通費用2,565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11,000元、財物損失31,6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偏向係為避開原告自摔撞過來卻說伊是肇事主因,伊也有受傷,原告本來說要賠償伊也沒有賠償,伊對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無法接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2.經查,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騎乘肇事自行車撞擊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39、95、179、187頁)為證,信屬有據。
被告雖以其不能接受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云云置辯,然查,系爭事故前A車(即系爭機車)沿水源路西向東行駛,B車(即肇事自行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於A車右前方;
至肇事處,B車向左變換行向,A車見狀剎車倒地滑行後,再與B車後車尾撞及而肇事。
參酌民眾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影像時間7:45:19,見B車沿水源路西向東靠道路右側行駛,7:45:28,B車開始向左變換行向,同時A車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B車左後方,雙方尚有一段距離,7:45:30,A車摔倒後往前滑行,再與前方之B車撞及。
由前揭影像跡證顯示,B車係向左變換行向之車輛,其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後方駛來之車輛動態,惟B車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致於向左變換行向之過程中影響A車直行動線,致生事故。
另A車為後車,應注意前方B車行車動態,由影像可見,A車車速不慢且B車向左變換行向時,雙方尚有一段距離,惟A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B車變換行向時反應不及而未能避免碰撞之發生。
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綜上研析,B車鐘榮輝騎乘腳踏自行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A車翁啟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4頁);
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狀態,是以推析,B車係沿水源路西向東行駛且逐漸左偏之車輛,惟B車於向左變換行向之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後方直行而至之A車行駛動態,逕自左偏跨越行車分向線,方致與A車發生碰撞,是以,B車鐘榮輝「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另A車係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於B車後方之車輛,依影像顯示,A車騎乘速度不慢(與其右側案外機車比較),且其前方視線良好,惟其疏未注意注意前方B車行駛動態,仍持續快速直行,致其見B車向左偏向時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摔,再與B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翁啟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屬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議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39頁);
另依現有跡證尚無法證明A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是其所辯,即難憑取。
㈡第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載明其受有:1.左肩遠端鎖骨骨折。
左側脛骨上端骨折。
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宜休養半年、專人照顧兩個月;
2.左脛骨骨折、左肩胛骨折、左胸多發性肋骨骨折;
3.左肩遠端鎖骨骨折。
左側脛骨上端骨折。
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宜再休養三個月+住院(預計3天);
4.左肩遠端鎖骨骨折。
左側脛骨上端骨折。
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語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聯合院區)112年5月1日、同年8月25日、11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3件及元復醫院112年10月16日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33、39、95、17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1.醫療器材、就醫費用183,335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馬偕醫院、元復醫院、松柏復健診所、和謙診所、亞東醫院就醫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183,420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藥品明細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1至89頁、第189至195頁)為證,除其中85元未提出相應之收據或就診明細外,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器材、就醫費用183,33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120,000元⑴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有專人看護照料,請求兩個月、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12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自112年4月12日由救護車送入急診,同日入院入加護病房,同年月14日左鎖骨及脛骨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內固定治療,嗣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徵之原告所受傷勢非屬輕微,佐以診斷證明書亦同時記載,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貳個月,再衡諸原告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亦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事,是認原告請求看護日數共60天合計120,000元(=2,000元×30天×2)=120,000元),信屬可取,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1,66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出院及後續就醫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565元,亦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93、199頁)為證,惟查,原告於113年1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中,應無往返應療院所之需求,至其於同年月00日出院返家,亦僅需乘坐一次計程車;
而經本院核對計算後,原告卻提出113年1月10日乘車證明兩張,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660元(計算式:2,565元-305元-285元-315元=1,66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711,000元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導致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11,000元,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衡酌原告之工作為水電技工,且分別於112年5月1日、112年10月16日經診斷評估各宜休養半年、再休養三個月(見本院卷第33、95頁),是原告主張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711,000元(=薪資79,900元×9個月),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5.財產損失2,705元⑴繼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為27,050元,並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3、201頁)為證;
觀諸其上所列修繕項目均為零件,依前開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而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2日),系爭機車使用年份已逾耐用年限3年(見本院卷第205頁),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僅餘10分之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即更換零件部分計為2,705元(計算式:27,050元×1/10);
至原告另主張更換安全帽、修理手機支出4,550元部分,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維修工單(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為憑,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當下所使用之安全帽確實已無法修復、或達不能使用之證明,是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新購安全帽之情,尚難遽認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造成損害間之關聯性,況原告提出之維修工單亦記載有「用戶不修取回」等語,亦難認原告確實有支出修復手機之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050元,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400,000元⑴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7.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418,700元(計算式:183,335元+120,000元+1,660元+711,000元+2,705元+400,000元=1,418,70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承擔其過失責任,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覆議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是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134,960元(=1,418,700元×0.8),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4,96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附表
就醫日期 地點 金額 112/4/12-14 和平醫院 162,743 p.63 112/4/12 和平醫院 80+138=218 p.73、75 112/4/24 和平醫院 70 p.63 112/5/15 和平醫院 340 p.69 112/5/18 和謙診所 200 p.61 112/5/26 元復醫院 180 p.41 112/5/27 元復醫院 50 p.41 112/5/29 元復醫院 50 p.41 112/5/30 元復醫院 50 p.43 112/6/2 元復醫院 50+180=230 p.43 112/6/3 元復醫院 50 p.45 112/6/9 元復醫院 50 p.45 112/6/26 元復醫院 180+80=240 p.45、47 112/7/11 松柏復建 200 p.59 112/7/13 松柏復建 50 p.59 112/7/14 松柏復建 50 p.59 112/7/18 松柏復建 50 p.59 112/7/19 松柏復建 50 p.59 112/7/20 松柏復建 50 p.59 112/7/27 元復醫院 180 p.47 112/8/4 元復醫院 180 p.47 112/8/11 元復醫院 180 p.49 112/8/14 亞東醫院 630 p.81 112/8/18 元復醫院 180+280=460 p.49 112/8/18 松柏復建 50(收據) p.57 112/8/18 和謙診所 100(收據) p.61 112/8/21 和平醫院 340 p.71 112/8/21 亞東醫院 630 p.83 112/8/25 元復醫院 180+240+20=450 p.51 112/8/28 亞東醫院 920 p.85 112/9/8 元復醫院 180 p.53 112/9/15 元復醫院 180 p.53 112/9/18 亞東醫院 680 p.87 112/9/22 元復醫院 180 p.53 112/10/12 元復醫院 20+180=200 p.55 112/10/16 和平醫院 470 p.79 112/10/16 亞東醫院 710 p.89 112/10/26 元復醫院 100 p.55 112/11/3 元復醫院 100 p.193 112/11/17 元復醫院 20+100+80=200 p.191、193 112/12/15 元復醫院 90+100+80=270 p.189、191 113/1/5 元復醫院 100 p.189 113/1/12 元復醫院 100+240+160=500 p.189、195 113/1/8-11 和平醫院 6,419 p.185 113/1/15 和平醫院 200 p.181 113/1/15 亞東醫院 770 p.197 113/1/22 和平醫院 500 p.183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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