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4號
原 告 宋敏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被 告 洪煒恩(原名洪吉名、洪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許峻鳴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玉民律師
被 告 德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豪
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卷1第458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112年5月6日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月2日追加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洪煒恩與德貿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4萬546元,暨其中152萬565元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241萬9981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1第225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煒恩為德貿股份有限公司所聘用之員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沿臺北市中山區紹興北街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紹興北街2巷與紹興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原告宋敏騎乘自行車沿紹興北街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見原證2)固記載原告之肇事原因為「慢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且在人行道行駛」,惟初判表認定肇責之原因,無非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而該條文之規範保護目的,顯然是為保障行人與腳踏車(慢車)駕駛在人行道上避免遭腳踏車搶路之情境,以維護人行道上行人之安全,非在減免行經駕駛之注意義務。
本件乃被告洪煒恩在道路上撞擊自人行道上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果若將原告換成一般行人,被告亦有禮讓之義務。
蓋因該路段乃交岔路口,現場並有「停」之道路交通標誌以及行人經過之斑馬線,則被告亦應有於該路段之標誌指示停車確認周圍狀況再行開車之法定義務(原證
5)。
據此,被告自難以執之作為原告與有過失之依據,蓋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可言。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28萬9526元。
⒉交通費:1380元。
⒊看護費:3萬5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28萬4640元。
⒌勞動力減損:233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洪煒恩與德貿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4萬546元,暨其中152萬565元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41萬9981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洪煒恩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鈞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第3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洪煒恩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惟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仍應獨立認定事證,不得逕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作為民事案件之事實。
㈡原告診斷證明書傷勢日期係「111年7月22日」,是否係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碰撞事故所致,尚非無疑。
被告否認兩者具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提出原證3之計程車單據僅得證明於111年7月29日、8月12日、8月19日、11月4日、11月18日、112年4月14日有搭乘計程車,後於原證10再行112年5月12日、112年9月15日,手寫112年7月7日單據,惟無從知悉搭乘計程車之目的與上下車地點。
且原告於提出原證10時,亦已注意到原證3提出關於8月19日與其欲主張之路線距離不符,且當日並未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故刪除之。
且112年7月7日係手寫單據,被告公司否認形式上真正,該日期與金額是否為計程車司機填
寫,日期金額是否為真,均非無疑。
倘原告無法證明搭乘計程車之目的、上下車地點、該傷勢須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無足證明係因該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即不得請求計程車費用賠償1380元。
㈣關於原告開立證明書費用745元(111年7月22日200元、112年9月18日345元、112年12月26日200元),無論原告係要請領保險給付之用,抑做為刑事告訴之用或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據等等,均非原告車禍受傷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不得將此列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數額。
醫療費用28萬8784元,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持續持續就診之需要,惟原告就診次數及密度高達581次,縱認原告本應將傷勢治療完全,惟仍應依受傷程度審酌及進行之醫療行為,藉以判斷係因系爭車禍而生之必要醫療支出,且原告主張之醫療治療內容究竟為何,如:醫院復健部位及復健內容、中醫進行針灸部位、服用中藥水煎劑,此部分均未見原告說明,似不得以有就診單據或診斷證明,即認原告皆係因該傷勢就診,屬於因系爭車禍而生必要醫療支出。
㈤原告以雙和醫院112年3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有專人照護兩週」,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受傷時係由何人於何時全日照顧?當時專人照護之身體傷勢如何,已足造成原告無法自理生活之傷害?倘無此「全日」「專人」照護之事實,即無造成損害,原告不得僅以診斷證明書「原告有專人照護兩週」記載,請求一日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㈥原告以雙和醫院112年3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宜休養三個月、宜休養一個月」,惟原告因於何時休養?多久沒上
班?因此未請領薪資是否受影響?未見原告具體說明。
倘原告薪資之受領既未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實際之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委屬無據。
原告倘主張公司為規避勞基法或未申報所得等語,不應以110年所得清單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則原告應舉證證明每月具體薪資收入為多少,且不得僅單以111年6月之單月所得7萬1170作為每月薪資所得及勞動減損能力之標準。
㈦原告提出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確認本次車禍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2%。
惟原告仍持續就診,原告之傷勢是否無法回復,原告進行鑑定日期與111年7月21日已隔一年餘,且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況是否係僅單一受111年7月21日撞擊事件之影響,該勞動能力減損報告是否可採憑,尚非無疑。
再者,原告請求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之起算點係自111年7月21日,請求年限至128年9月13日,倘原告每月領有薪資,是否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應舉證說明。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雖兩造曾拋棄責問權之行使,然當事人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係法院所給予,本院前揭函既已闡明113年1月8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則原告於113年1月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
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
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
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
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2年12月10日以北院英民壬112年北簡字第14086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101頁),然迄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部分之證據方法已駁回如附件2所示),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
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
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
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
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
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㈢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為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洪煒恩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第3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洪煒恩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惟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束,本院仍應獨立認定事證,不得逕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作為民事案件之事實。
⒉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認定如下:
①A車駕駛(即被告洪煒恩)於111年7月23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由紹興北街(2巷)西向東行駛至巷口後要右轉,我車往東前進來到約停止線時,車速已降至 20 以下,當時有先左右觀察,確定無其他人車,再前行時,就感覺到右側車頭有擦撞,才知我車與不知從何行駛而來的自行車碰
撞。」
。
112 年2月21日詢問筆錄略以:「B車(即原告)逆向騎在人行道上,因為巷子很窄,左右兩邊都有停機車,所以我的車速很慢。」
。
113年4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略以:「我車於看見設置『停』之標誌時,便已先行煞車減速,而於行經設置『停』之標誌時,係因前方可見範圍並無人車蹤跡,方將煞車慢慢鬆開,故而車速略有提升,但本人的腳仍踩著煞車、隨時做停車之準備,也因車速始終未超過 10 公里/小時,乃於我車已超過停止線,接近行人穿越道、準備右轉紹興北街單行道時(按,此時駕駛之視線自會放在『前方偏左側』以確認有無往來人車),B車(即原告)才突然從巷口『右側』建物搭設之鷹架鐵皮後方逆向竄出。」。
②B車騎士(即原告宋敏)111年7月23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沿紹興北街南向北左側的紅磚人行道往北前進,車輛行駛至肇地,自行車的車頭剛進入巷口時,車頭就遭紹興北街2 巷西向東駛出的A車碰撞。
因當時左側建物有鷹架,擋住視野,看不到巷內狀態,等到目視可及時就遭碰撞。」
。
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略以:「當時我已經放慢速度,從行人穿越道要經過時,A車從我左側衝出來,A車車頭右邊撞到我車前車輪左側,當時衝擊力很大,有類似機車的東西擋到我的後輪,我車沒倒地,我人也沒倒地。」
。
113年5月2日覆議補充理由略以:「一、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我車前方並無來車,且行經時亦有煞車稍微減速。
如果當時A車有按照『停車再開』之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而為,則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故A車於本案顯然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二、再者,本人行經時遭攔腰撞上,依當時情形,A車頃刻瞬間即撞上我車,我車根本未有任何反應時間得以應對,蓋因現場工地施工遮掩視線,因阻擋而未見紹興北街2巷之A車,則A車未停車再開之事由,顯然非可歸責於本人。」
。
③觀諸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沿紹興北街2巷西向東行駛,B車沿紹興北街與紹興北街2巷口西側人行道南往北騎乘,致肇事路口處,A車前右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撞及而肇事;
再參酌A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14:44:38-48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紹興北街2巷西向東緩慢往前直行(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速皆在10公里以下),道路左側停有汽車及機車,見巷口地面繪有「停」標字,右側亦可見
「停」標誌,並見前方紹興北街北向南單行道行駛的車輛、14:44:49-52許見A車緩慢駛近西側停止線,前方無行人穿越路口,巷口右側施工建物鐵皮貼近停止線至近行人穿越道西緣的路緣、14:44:52許見A車未暫停,慢速通過停止線、14:44:53-56許見A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同時右方B車於紹興北街西側人行道南向北出現於鐵皮旁,兩車逐漸接近,旋即A車右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撞及,B車前車輪順時鐘旋轉,A車煞停於路口黃網線區西緣;
另觀路口監視器(LCEC052-02紹興北街2巷3號前)畫面顯示,14:44:24-27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地面繪有「停」標字,右側可見設有「停」標誌,A車行駛進畫面(右方向燈閃爍)、14:44:28-30許見A車持續顯示右方向燈,行駛近停止線時煞車燈亮起,並見即將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14:44:30-35許見A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B車自紹興北街南往北西側人行道進入路口範圍內並續行,A、B車距離逐漸縮短,隨即A車右前車頭撞及B車前車輪左側,B車前車輪順時鐘右旋,B車騎車雙腳著地,人車未倒地,A車煞停於行人穿越道線上;
併參酌路口監視器(OCEC037-01北市○○區○○○路00號對面路口監控)畫面顯示,14:44:50-54許見B車自紹興北街南往北騎乘西側人行道趨前近紹興北街2巷路口、14:44:55-58許見A車自紹興北街2巷進入路口範圍內,B車為建物柱子遮蔽,隨即B車前車輪出現於A車前車頭,旋即B車影像被A車所遮蔽,A車煞停(應係兩車發生碰撞);
併參酌路口監視器(LCEC178-01紹興南街5號前)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4:44:29-48許見B車沿紹興北街南向北行駛西側人行道;
併參酌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紹興北街至紹興北街2巷之西側人行道非人車共道(照片編號2、9-12),自行車不能騎乘於人行道、A車右前車頭刮損(照片編號7)、B車左前車頭擦痕(照片編號8);
併參酌警方事故現場圖,紹興北街2巷寬4.6公尺,依A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巷子北側沿路停有機車及汽車。
④觀諸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合就上述事實予以理推論,紹興北街西側人行道非人車共道,B車(即原告)違規南向北騎乘人行道進入路口,且違規騎乘於行人穿越道上,適逢A車(即被告洪煒恩)自其左方行駛而至,致與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是以,B車(即原告)宋敏「慢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且在人行道行駛」為肇事原因;
另紹興北街為北向南單行道,A車(即被告)洪煒恩對於違規騎乘於行人穿越道及人行道且自右方進入路口之B車猝不及防,爰A車(即被告)洪煒恩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
原告雖陳稱伊只是一般行政違規云云,但原告既違規騎乘於行人穿越道上,自屬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其既無路權、又違反交通規則、且違反信賴原則,若原告皆未如此,系爭車禍不可能會發生,原告之主張實難讓人信服。
⑤本院以上認定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認定。原告固請求再送交鑑定,駁回之理由如附件2所
示。
㈣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
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
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
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
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
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洪煒恩與德貿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4萬546元,暨其中152萬565元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41萬9981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152萬565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
惟就於移送本庭後追加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1(本院卷1第91至9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五、六、
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
五、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
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
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
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
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
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
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未
依標誌指示停車再開;原告則有慢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
道且在人行道上行駛…」之過失(本院卷第17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
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
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
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
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
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
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
【具體問題,如:原告之車子是何顏色?車牌為何?在哪
裡見到系爭事故?詳述其情形?… 】;… 以上僅舉
例…),請兩造於113年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20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請補正前開數額之醫
療費用收據,如為自行前往學德堂中醫診療之行為,並無
客觀之醫囑需前往中醫就診,該部分是否有醫療之必要,
請原告具狀說明之。
請兩造於113年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三、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個月總計費用為3萬500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被
告於113年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不贊同雙和醫院之認定,
自應提出送交鑑定之聲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請求4個月休養之損失28萬464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原告應於113年1月8日前提出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
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請被告於113年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
不贊同雙和醫院之認定,自應提出送交鑑定之聲請…)到
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原告是否已受強制險理賠、被告是否於刑事程序或車禍發生後曾賠償給原告,若有,該等金額各為若干,2造是否爭
執?若2造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2造之意見。
請2造於113年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如函詢某某保險公司以明理賠情形…)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原告主張就診之車資925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雖觀原告之傷勢在原告之右
膝、腰椎,導致原告行走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隨著原告逐漸康復(依附民卷第15頁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2年3月3日,其記載「…原告需至少休養3個月…」,則應於112年6月3日後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如仍需搭乘請原告說明之),原告應於113年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七、兩造請於113年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院;
②臺北榮總;
③陽明醫院;
④國泰醫院;
⑤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
⑥長庚醫院;
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
兩造應於113年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
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
…以上僅舉例…)。
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
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裁定。
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
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
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
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
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
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
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
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
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
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
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
形,准許一造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
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
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
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
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如: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