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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49號
原 告 郭宜蓁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被 告 趙偉光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複 代理人 連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0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410頁)。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4號卷第5頁),嗣於113年5月30日具狀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76,178元,及其中1,703,45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372,72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
繼於11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76,178元,及自113年5月30日原告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0頁)。
核原告前揭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10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沿南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雙方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騎乘系爭被告機車逕自沿上址路口越過南寧路行駛,與左側由原告騎乘未減速系爭原告機車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後(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被告因此受有右手痛、左肘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多處挫傷包括左胸左臂左腿、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四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已支付醫療費用:39,779元 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1年8月19日費用380元、111年8月20日費用380元、111年8月23日費用455元、113年4月11日費用492元,共計1,707元。
⑵臺安醫院:111年12月26日費用390元、112年2月3日費用300元,共計690元。
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1年8月22日費用754元、111年8月22日費用698元、111年8月26日費用520元、111年8月26日費用604元、111年8月26日費用120元、111年8月30日費用548元、111年8月30日費用30元、111年9月20日費用180元、111年10月20日費用520元,111年10月27日費用50元、111年12月20日費用180元、112年3月9日費用580元、112年3月23日費用790元、112年4月28日費用520元、112年7月7日費用660元、112年8月29日費用280元、112年10月6日費用620元、112年11月1日費用620元、112年11月22日費用720元、112年12月5日費用280元,113年1月3日費用620元、113年1月5日費用210元、113年1月17日費用740元、113年4月10日費用740元、113年4月10日費用850元、113年4月12日費用770元、113年4月16日費用80元、113年4月16日費用620元、113年4月16日費用150元、113年4月16日費用498元,113年5月8日費用3,400元、113年5月9日費用3,400元、113年5月10日費用3,400元,共計24,752元。
⑷博仁綜合醫院:113年4月29日費用630元,共計630元。
⑸米蘭時尚醫美集團:111年8月22日費用3,000元、111年8月23日費用3,000元、111年8月24日費用3,000元、11年9月3日費用3,000元,共計12,000元。
⑹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9,779元(計算式:1,707元+690元+24,752元+630元+12,000元=39,779元)2.未來醫療費用:359,000元⑴臺大醫院高壓氧治療費用:159,800元原告主張療程需做50次,已做3次,剩47次,每次3,400元,共計費用1,598,000元(計算式:3,400元×47次=159,800元)。
⑵博仁體外反搏健康中心EECP治療費用:140,000元為改善腦外傷,療程需做35次,每次4,000元,共計費用140,000元(計算式:4,000元×35次=140,000元)。
⑶臺大醫院回診掛號費用:59,200元原告主張每1個月至2個月定期至精神科、神經外科回診,回診5年,每年需回診16次,每次掛號費740元,共計費用59,200元(計算式:740元×16次×5年=59,200元)。
⑷未來醫療費用共計:359,000元(計算式:159,800元+140,000元+59,200元=359,000元)3.交通費用:計程車費用4,900元 111年8月19日費用85元、111年8月22日費用100元、111年8月24日費用80元、111年8月24日費用70元、111年8月25日費用165元、111年8月25日費用80元、111年8月25日費用75元、111年8月26日費用200元、111年8月26日費用100元,111年8月26日費用140元、111年8月26日費用215元、111年8月26日費用245元5、111年8月27日費用145元、111年8月27日費用80元、111年8月27日費用125元、111年8月28日費用245元、111年8月29日費用125元、111年8月29日費用105元、111年8月30日費用110元、111年8月30日費用230元、111年8月30日費用180元、111年8月31日費用175元、111年8月31日費用120元、111年9月2日費用240元、111年9月2日費用235元、111年9月2日費用80元、111年9月3日費用190元、111年9月3日費用185元、111年10月20日費用110元、111年10月20日費用100元、111年12月31日費用80元、112年3月23日費用190元、112年3月23日費用95元、沒有日期之費用200元,共計4,900元。
4.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9,499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請求全罩式安全帽費用3,100元、眼鏡費用2,800元、手工斜背布包費用2,500元、藍芽耳機費用899元、外套修補費用200元,共計9,499元。
5.已發生不能工作損失費用:77,000元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度平均月薪為74,367元(計算式:892,406元÷12個月=74,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112年度平均月薪為73,137元(計算式:950,778元÷13個月=73,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以平均月薪70,000元請求計算之,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系爭傷害需至醫院接受治療而請假共33日,故請求已發生不能工作損失費用77,000元(計算式:70,000元÷30日×33天=77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未來不能工作損失費用:3,738,000元⑴後續醫療請假治療費用:378,000元原告主張平均月薪為70,000元,故後續因高壓氧治療請假47次、EECP治療請假35次、臺大醫院精神科及外科回診5年需請假80次,共需請假162日,共計未來損失薪資費用為378,000元(計算式:70,000元÷30日×162天=37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未來輕度失智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費用:3,360,000元原告表明目前58歲,依其身心狀況預估可再工作2年,自60歲至63歲之4年期間將輕度失智,無法勝任原工作,共計損失薪資費用為3,360,000元(計算式:70,000元×12月×4年=3,360,000元)。
⑶未來不能工作損失費用共計:3,738,000元(計算式:378,000元+3,360,000元=3,738,000元)。
7.未來照護費用:1,848,000元⑴未來中度失智照護費用:768,000元原告主張自64歲至65歲之2年期間將中度失智,需申請外籍看護,含基本薪資等費用,以每月照護費用32,000元計算,需照護費用768,000元(計算式:32,000元×12月×2年=768,000元)。
⑵未來重度失智照護費用:1,080,000元原告主張自66歲至67歲之2年期間將重度失智,需至長照安養中心,以每月照護費用45,000元計算〔計算式:40,000元(安養中心月費)+5,000元(雜費)=45,000元〕,需照護費用1,080,000元(計算式:45,000元×12月×2年=1,080,000元)。
⑶未來照護費用共計1,848,000元(計算式:768,000元+1,080,000元=1,848,000元)。
8.原告爰起訴請求:⑴已支付醫療費用:39,779元;
⑵未來醫療費用:359,000元;
⑶交通費用:4,900元;
⑷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9,499元;
⑸已發生不能工作損失費用:77,000元;
⑹未來不能工作損失費用:3,738,000元;
⑺未來照護費用:1,848,000元,合計共6,076,178元等語。
㈡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因系爭被告機車從巷道出來未禮讓主幹道上原告行駛之系爭原告機車,被告騎乘系爭被告機車在三水街巷口未停等查看主幹道車輛,而直接衝過馬路而撞擊行經在主幹道過中間紅綠燈下原告騎乘之系爭原告機車,造成原告與系爭原告機車一同飛出去至紅綠燈後的下一個馬路上的快車道上,故被告未遵守「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道路交通法規,致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並無過失。
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肇事次因為「原告騎乘系爭原告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然按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故不得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有過失。
㈢被告雖抗辯已支付醫療費用中,對於其中21,169元不爭執,僅爭執臺大醫院精神部看診費用及高壓氧治療費用共計18,610元,認非系爭車禍造成,不應賠付。
然原告於臺大醫院精神部看診費用及高壓氧治療費用總計金額應為16,810元,被告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又依臺大醫院精神部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表示建議原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屬治療之必要費用;
另依臺大醫院外科部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個案自於111年8月19日遭遇系爭車禍後,持續出現過度焦慮及失眠等症狀,門診評估高壓氧治療,建議先安排10次高壓氧治療評估改善程度,再考慮增加治療次數,足見原告係因系爭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致適應障礙合併焦慮、記憶力及思考流暢度下降,由醫生建議先安排10次高壓氧治療,屬治療原告受有系爭受傷之必要費用,故被告抗辯僅為空言爭執,顯無理由。
㈣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1.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所戴YAMAHA全罩式安全帽當初以3,100元購入,因系爭車禍大力撞擊,帽面破損刮傷、零件、配件斷裂不堪使用,被告雖抗辯安全帽應折舊,然安全帽為消耗品,並非固定資產,被告辯稱部分金額應扣除折舊,尚非有據,故原告應得請求以新品安全帽費用3,100元計算,而不需折舊。
2.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所配戴眼睛,因鏡片刮傷、破裂而不堪使用,於111年8月21日購買新眼鏡2,800元,被告雖抗辯眼鏡費用需折舊,然該眼鏡因系爭車禍已達不能修復程度,有重新購買眼鏡使用之必要性,且眼鏡為消耗品,並非固定資產,被告辯稱部分金額應扣除折舊,尚非有據,故原告應得請求以新品眼鏡費用2,800元計算,而不需折舊。
3.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不久購買手工斜背布包2,500元,因系爭車禍破損、撕裂、肩背帶斷裂、袋口拉鍊斷裂,該手工斜背布包剛購買尚屬新穎,且請求之金額未逾市場交易價格,原告得請求以新品手工斜背布包2,500元計算應屬適當。
4.原告於111年2月6日購買藍芽耳機899元,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耳機自背包內撞飛不見,原告受有損害,耳機為消耗品,並非固定資產,應無折舊之問題,原告得請求以新品耳機費用899元計算應屬適當。
5.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所穿之外套內裡破損,修改店鋪修補該外套費用為2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市場交易價格,原告請求外套修補費用200元應屬適當。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就醫診斷書未提到需休養天數,且無提供薪資證明收入減少之依據,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請假33天,觀諸原告就職公司員工請假卡事由欄記載「車禍送醫」、「看醫生」、「看醫生治療」,為明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之物證,且原告亦提供111年、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故原告得請求共計77,000元已發生不能工作損失費用為有理由。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工作出錯,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故需定期追蹤治療,且因原告已符合失智症之早期徵兆,故原告未來需進行高壓氧治療費用159,800元、EECP治療費用140,000元、後續回臺大醫院精神科及神經外科回診掛號費59,200元、因回診及治療而需請假之不能工作損失費用378,000元、未來輕度失智不能工作損失費用3,360,000元、未來中度失智照護費用768,000元、未來重度失智照護費用1,080,000元,應屬原告未來需持續治療之費用,臺大醫院為國內權威醫學機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均有專業及公信力,應可採信,故原告應可請求上揭之費用。
㈦而原告請求之費用項目及金額並未包含系爭原告機車修理費用23,000元,原告未受有保險給付,足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無庸扣除2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76,178元,及自113年5月30日原告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已支出醫療費用及支出藥品費用,共計39,779元。
而其中臺大醫院精神部醫療費用及高壓氧治療費用共計18,610元,應非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表明不予賠付。
其餘已支出醫療費用21,169元不予爭執。
㈡對於交通費用部分,被告表明不爭執。
㈢對於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1.原告請求安全帽費用3,100元,應提供購買證明,並依法扣除折舊。
2.原告請求眼鏡費用2,800元,應提供購買證明,並依法扣除折舊。
3.原告請求手工斜背布包2,500元,應提供購買證明,並依法扣除折舊。
4.原告請求藍芽耳機899元,應提供購買證明,並依法扣除折舊。
5.原告請求外套修補費用200元,無提出修補收據及證明,不應賠付。
㈣對於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就醫診斷書皆無提到需休養天數,且無提供原告薪資證明收入減少數額,以符合損害填補原則,始予公平。
㈤對於後續醫療費用、照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相關請求及後續醫療並無提供證明資料,且無法證明精神狀況及失智狀況為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也無法證明有這些情形發生。
又照護費用在原告診斷書並無記載需休養天數,也無提到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
此外,關於未來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亦無法提供證明,原告之請求皆不應予以請求,請鈞院參酌兩造身分,予以合理審判。
㈥對於原告提到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被告已支付原告,應包含於原告求償金額內,原告應扣除之等語,作為抗辯。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3時58分許,騎乘系爭被告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原告騎乘系爭原告機車,沿南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雙方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騎乘系爭被告機車逕自沿上址路口越過南寧路行駛,與左側由原告騎乘未減速系爭原告機車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後,被告因此受有右手痛、左肘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6號檢察官起訴書、交通事故肇事資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46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93頁、第410頁至第411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1頁),請求被告給付:㈠已支付醫療費用39,779元、㈡未來醫療費用359,000元、㈢交通費用4,900元、㈣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9,499元、㈤已發生不能工作損失費用77,000元、㈥未來不能工作損失費用3,738,000元、㈦未來照護費用1,848,000元,合計共6,076,17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2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是本件本院應審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㈠已支付醫療費用39,779元、㈡未來醫療費用359,000元、㈢交通費用4,900元、㈣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9,499元、
㈤已發生不能工作損失費用77,000元、㈥未來不能工作損失費用3,738,000元、㈦未來照護費用1,848,000元,合計共6,076,17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已支付醫療費用39,779元部分:1.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者。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已支付醫療費用中之21,169元部分,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9頁),是原告請求已支付醫療費用21,169元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另原告請求已支付醫療費用18,610元(計算式:39,779元-21,169元=18,610元),即臺大醫院精神部醫療費用共6,610元,暨米蘭時尚醫美集團高壓氧艙治療費用12,00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部分,被告辯稱與系爭交通事故無涉,不應賠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
查原告係受有多處挫傷包括左胸左臂左腿、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四肢挫傷等之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與原告須前往臺大醫院精神部就醫,及至米蘭時尚醫美集團進行高壓氧艙治療,衡諸常情,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因系爭傷害前往米蘭時尚醫美集團進行高壓氧艙治療之醫療單據為憑,於法尚有未合。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前揭請求事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前揭已支付醫療費用18,610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59,000元部分:1.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明。
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被告未來醫療費用359,000元(計算式:高壓氧治療費用159,800元+EECP治療費用140,000元+臺大醫院精神科及神經科外科回診掛號費59,200元=359,000元)(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421頁)。
查依臺大醫院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係載「…建議先安排10次高壓氧治療評估改善程度,再考慮增加治療次數」(見本院卷第189頁),非如原告主張之總共須做50次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68頁),衡情已無足採。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證明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給付未來醫療費用359,0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9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900元部分,於113年3月29日答辯狀業已自認,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900元等語,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9,499元部分:1.按損害賠償之債,應調查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以決定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9,499元,即全罩式安全帽費用3,100元、眼鏡費用2,800元、手工斜背布包費用2,500元、藍芽耳機費用899元、外套修補費用200元,共計9,499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並主張安全帽、眼鏡、藍芽耳機為消耗品,非固定資產,應無折舊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7頁),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1頁)。
經查,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非在於因此而使原告獲取不當得利,此外,復未據原告在其繼續仍持有全罩式安全帽、眼鏡、手工斜背布包等情事下(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就其主張之前揭請求,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全帽、眼鏡、斜背布包、藍芽耳機之全新費用,及外套修補費用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已發生不能工作損失費用77,000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假治療33日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7,000元(見本院卷第438頁),並提出維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為憑(見本院卷第267頁),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421頁)。
經查,原告係受有多處挫傷包括左胸左臂左腿、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四肢挫傷等之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依卷附臺大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並無原告須治療及休養等天數之記載,而原告請假之原因本屬多端,非必然係為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系爭傷害,且原告請假是否一定受有薪資扣減之損失等情,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已發生不能工作損失費用77,000元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未來不能工作損失費用3,738,000元、未來照護費用1,84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多處挫傷包括左胸左臂左腿、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四肢挫傷等之系爭傷害,因腦部創傷,患有嚴重之創傷症候群,無法算數思考,工作亦出錯,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已符合失智症之早期徵兆(見本院卷第441頁),而原告自66歲至67歲之2年間將重度失智(見本院卷第444頁),爰請求被告給付請假治療162日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8,000元、輕度失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360,000元、中度失智照護費用768,000元、重度失智照護費用1,080,000元,合計5,58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4頁),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421頁)。
經查,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59,000元部分,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假治療162日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8,000元云云,亦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受系爭傷害,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係載「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無頭部出血,111/08/23回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故系爭傷害是否與被告必有輕度失智、中度失智及重度失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輕度失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360,000元、中度失智照護費用768,000元、重度失智照護費用1,080,000元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據上,原告請求已支付醫療費用21,169元、交通費用4,900元,合計26,06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系爭原告機車修理費用23,000元,業據被告支付,且原告並無受領保險金給付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3頁),而原告本件主張亦未再請求系爭原告機車之修理費用,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㈨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載:「1.系爭被告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
2.系爭原告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04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1頁),已如前述。
足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可確定。
考量原告與被告之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4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應扣除4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641元(計算式:26,069元×60%=15,6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30日原告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4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5,641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5頁、第450頁),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去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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