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訴,69,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69號
原      告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8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666,667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法第3、4、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其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雖因原告併亦請求票據請求權,致誤分為簡易事件,然原告已當庭表示不願捨棄原起訴之借款請求權,並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47、53頁),兩造既未合意就本件適用簡易庭序,依前規定,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同時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約定應於支票發票日,即民國112年9月2日由原告提示兌付以為清償,然被告僅於112年8月14日先匯款清償1,000,000元,尚積欠原告5,000,000元,而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於112年9月4日遭退票,未獲付款。

上開被告積欠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之民法第477、478條及票據關係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返還借款與給付票款之義務。

為此,爰依法競合前揭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此民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文明。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摺封面暨轉帳明細(借款轉帳)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

據上,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故原告依民法第477、478條及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876元
合 計               52,876元
附表(即系爭支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民國)
及利率
林正義AM0000000
300萬元
永豐銀行
迴龍分行
112.9.2
112.9.4
年息6%
林正義AM0000000
300萬元
永豐銀行
迴龍分行
112.9.2
112.9.4
年息6%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