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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暄唯(原名陳欣舜)
林志憲(原名林綦宏)
王帝勝(原名王冠傑)
柳怡均(原名柳珊)
被 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萬4020元,此項裁定業於113年7月29日、11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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