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金簡,1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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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吳心愉 
被      告  黃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路線上開戶方式與原告簽立有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現股當沖買賣「辛耘」股票,被告本應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前辦理交割,惟卻未履行交割義務,而由原告代墊款項完成交割,原告遂依規定連同被告113年3月19日之交易申報違約。
經核: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之交易,應付交割款新臺幣(下同)164,559元、113年3月19日之交易,為原告應付32,202元,綜上,被告應償還金額為132,357元(計算式:164,559-32,202=132,357)。
嗣被告於113年3月20日簽署還款協議書,承諾分期清償,惟被告迄今卻未償還任何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系爭同意書、合併買賣報告書、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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