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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北簡字第872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侯順堂
被 告 汪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85年11月19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柒捌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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